案外异议人周世武。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案外异议人周某甲,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两案外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内的板金等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案外异议人周世武、周某甲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意图侵占公司财产,而上述涉案财产系周世武、周某甲作为股东出资购买,请求本院终止对被查封财产的执行,并中止本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王某不是出租人,王某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的姐夫,两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邓某是股东之一,案外异议人周某丙、周某甲也是股东,王某和邓某等的行为侵害了两案外异议人的权益,理应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案外异议人另称,被查封的财产是案外异议人出资以设立公司购买的,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请求终止对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资产收购协议书;2、房屋租赁合同;3、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申请执行人称,其对案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异议申请也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内的板金等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另查明,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在被执行人某公司进行经营的厂房内。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即转为公司财产,公司以此出资购买的财产,其所有权并不属于股东。因此,案外异议人以其出资成立公司为由,主张被查封财产为其所有,并要求终止对被查封财产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异议人主张原审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周世武、周某甲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唐江华审判员:杨继周
书记员:唐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