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初芳君,烟台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3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二年(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