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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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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LIM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向家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7年10月6日和被告签订复印某租用合同,后在2011年6月1日再次续签合同,约定出租KY0CERA牌复印某一台给被告使用。该复印某放置在被告2楼办公室前台使用,所有权属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归还。因被告不能归还设备,并且拖欠原告使用租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公司出租的1台复印某(价值1.5万元),如果无法归还,则按照人民币1.5万元赔偿;2、支付所欠原告公司的租机费用总额人民币5,491.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复印某租用合同,约定出租KY0CERA牌复印某一台给被告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该复印某的所有权,并约定复印费的收费标准。原告出具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复印费发票人民币3,470.30元,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该笔费用,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复印费为人民币2,021.67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租赁合同、数量记录表、发票回签单、换机记录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款,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已履行出租人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发票回签单及费用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491.97元,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已歇业,双方之间合同无法再履行,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无法返还租赁物时,按人民币15,000元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交租赁物价值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人民币5,491.97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KY0CERA牌复印机一台;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人民陪审员:朱维荣

书记员:李华敏(兼) 书记员:朱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