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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梁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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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长子取名梁某甲,2007年生次子梁某乙。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近几年来更为严重,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共同债务20万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只有12.4万元,没有其他共同债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理由,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情况,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债务有多少?如离婚,如何承担?原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过不到一块儿了,因家庭琐事从去年7月份就开始闹别扭,我们没打没闹她就回娘家不回来了,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我们很好,不想离婚,我回家是侍候我父亲,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他做买卖都是我去给借钱,我从娘家给他拿了10多万。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1998年生长子取名梁某甲,2007年生次子梁某乙。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为了办厂子贷款七八十万元,离婚后原告贷款和被告借其娘家的钱各自承担。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借其娘家12.4万元,原告称为办厂子贷款我不知情。原、被告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9日生长子梁某甲,2007年长次子梁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子,原告应以家庭为重,应珍惜这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春栋

书记员:韩金藏

引用法律

《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