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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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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行。被告张某,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审判员:胡永冈

书记员:韩金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