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农民。被执行人张某乙,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之母赵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景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度的抚养费144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09)景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被执行人给付2013年度抚养费144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宪超审判员:李文生审判员:李宪瑞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