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景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3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5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30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景执字第261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宪超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