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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可心结案裁定书

(2013)景执字第3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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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景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景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7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7050元(其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500元),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70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景执字第373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宪超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