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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金龙执行裁定书

(2013)景执字第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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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申请执行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孟庆福,农民。被执行人刘金龙,农民。

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孟庆福与被执行人刘金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景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金龙在银行的存款59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立军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