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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文帅结案裁定书

(2013)景执字第4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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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200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景县。申请执行人刘某乙,女,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景县。上述二人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执行人刘某丙,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景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3年6月25日申请执行2012、2013年度子女抚养费共计15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出具被执行人刘某丙已将该抚养费全部给清的证明,被执行人刘某丙交纳执行费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景执字第419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宪超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