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一同离家在外打工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一子孟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3年2月,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夏收时,被告来过原告娘家,同年11月16日,被告也来看过孩子。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
被告孟某某辩称,孩子出生以前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孩子生下来就患有疾病,因家庭经济困难,为孩子治病四处举债,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感情逐渐不睦。今年夏收被告还给原告娘家割了三天麦子,在外打工期间也经常与原告电话、短信联系。与原告之间有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一同离家在外打工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一子孟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孩子生下来就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为孩子治病四处举债,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感情逐渐不睦。2013年2月,原告曾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同年11月,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宝鸡市金台区峡石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并有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孩子出生前夫妻感情也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为孩子治病举债,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孩子所患疾病现已治愈,家庭经济上的困难只是暂时的,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自会渡过,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高强
书记员:朱春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