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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高斐与被告李维兵及第三人薛钊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灞民初字第00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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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维兵,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薛钊奋,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麦琴,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斐与被告李维兵及第三人薛钊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琴、被告李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第三人薛钊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斐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了陕B159**号“东风”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上述车辆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薛钊奋。被告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买卖涉案车辆,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无效;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167000元;鉴定费4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维兵辩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之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财产买卖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独自主张其权利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涉案之营运车辆在经营中严重亏损,无奈经原告同意后其将涉案车辆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斐与被告李维兵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2009年5月27日,原告高斐与被告李维兵出资购买“东风”货车一辆从事货运,该车辆原登记在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陕B159**。2010年5月20日,原告高斐与被告李维兵购买的陕B159**号货车自铜川市耀州区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李维兵名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维兵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陕B159**号货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薛钊奋,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春季,第三人薛钊奋将购买的陕B159**号货车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诉请对陕B159**号货车价值进行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012年9月6日,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高评字(2012)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列入本次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6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摘要信息栏、鉴定费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的陕B159**号货车,系原告高斐与被告李维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维兵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陕B159**号货车以50000元过于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涉案的车辆经两次买卖均已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擅自低价将夫妻共有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斐作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维兵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高斐要求确认李维兵与薛钊奋之间的机动车辆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维兵赔偿高斐车辆财产损失50000元、薛钊奋赔偿高斐车辆财产损失33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维兵支付高斐鉴定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该诉讼费用由李维兵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高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审判员:赵耀世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书记员:宋艳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