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道秀。原告李凤林。原告李春林。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林。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西街**。法定代表人雷霆。委托代理人刘江红,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敬玲。委托代理人龚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道秀、李凤林、李春林与被告李海林、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局(以下简称成华房管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追加钟敬玲为第三人,于2012年11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道秀、李凤林、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原告李凤林(参加2012年11月30日的庭审),被告李海林,第三人成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红、第三人钟敬玲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秀、李凤林、李春林诉称,李德成系王道秀丈夫,李凤林、李海林和李春林系李德成与王道秀的子女。1996年9月李德成因拆迁安置迁入,原告等人与被告均随之迁入。1997年10月李德成因病去世。2012年,在原告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才得知被告李海林于2001年6月29日采取与第三人成华房管局工作人员相互串通、伪造资料的手段,将具有拆迁安置性质的住房更改为公租房,与第三人签订了《公有住房转让合同》。原告认为该房是拆迁安置房,在李德成去世后,各原告与被告均享有对该房的继承权。在原告等人均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的情况下,被告却伪造证据,擅自与第三人成华房管局签订购房合同,侵害了原告等人利益。请求判令:1.确认李海林与成华房管局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公有住房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林辩称,17、18号房屋被告与姊妹和父母都在使用居住,2001年房屋公转私,按照当时的政策,居住两年以后就可以购买,被告当时符合购买条件,被告与第三人钟敬玲在未告知原告等人的情况下购买了17号房屋。
经审理查明:李德成(已于1997年10月30日去世)与原告王道秀系夫妻,原告李凤林、李春林、被告李海林系李德成与王道秀的子女。被告李海林与第三人钟敬玲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结婚,于2011年8月离婚。李德成、被告李海林户口于1986年9月19日从迁入;原告王道秀、李春林户口于1986年9月19日从成都市成华区胜中****。1992年3月,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风房管所通知李德成,按0.32元/平方米的租金收取17号房租金,每月为13.76元。李德成1997年10月30日去世后,其户口于户口于1998年8月27日注销,为李海林。第三人钟敬玲户口于户口于1998年8月27日由成都市号迁入。与钟敬玲之子李鸣飞的户口也户口也于同一天,市至此,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二巷1号1幢2单元17号房屋内的居住人有被告李海林、第三人钟敬玲及二人的儿子李鸣飞。在本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3037号三原告因为讼争房屋诉被告李海林、钟敬玲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庭审中,原告李凤林陈述其在1990年李海林结婚时就搬到隔壁18号房居住了;李春林陈述其在1997年李德成去世后就把讼争房屋让给李海林居住,自己出去租房居住。2001年6月12日,被告李海林向第三人成华房管局申请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二巷1号1幢2单元17号的讼争房屋,双方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合同》,明确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以房改成本价格28680.81元购得该房,合同写明被告取得所有权证后,即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获得成房监证字第07938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海林的房屋信息摘要中,备注有“房改成本价出售,实付总房款28680.81元”。第三人成华房管局向法庭提交了建住房(1999)209号建设部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共有住房改革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凡属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应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以说明当时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李海林出售讼争房屋是符合规定的。因第三人钟敬玲、被告李海林离婚一案,2011年6月1日,本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钟敬玲所有,李海林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海林的上诉,维持了原判。钟敬玲凭以上法律文书,申请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于2011年11月1日向钟敬玲颁发了成房监证字第2901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李海林、钟敬玲办理的讼争房屋的两次登记行为。本院2012年4月5日(2012)成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王道秀、李凤林、李春林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成华房管局串通,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李海林的证据是,李海林2001年6月12日,向第三人成华房局提交的购房申请末尾有“拜托”二字,及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李海林与成华房管局有串通行为。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提供的证据是,省粮食局1986年10月7日给水碾河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李德成拆迁户安排居住在一环路东三段三幢二单元17号。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成都市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租金标准的《通知》、(2012)成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李海林的购房《申请》、《公有住房转让合同》、房产信息摘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李海林2001年6月12日,向第三人成华房管局提交的申请末尾有“拜托”二字,主张李海林与第三人成华房管局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但“拜托”的含义与串通并无关联性。原告所提交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李海林与成华房管局有串通行为。2001年6月29日,被告李海林与第三人成华房管局签订的《公有住房转让合同》中,明确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以房改成本价格28680.81元购得该房,李海林的房屋信息摘要中也备注有“房改成本价出售,实付总房款28680.81元”,说明讼争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不属于拆迁安置房。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提交的唯一证据是,省粮食局1986年10月7日给水碾河派出所的证明,即使李德成一家系拆迁户,被“安排居住在一环路东三段三幢二单元17号”房内,也不能说明“一环路东三段三幢二单元17号”房就是李德成一家人的拆迁安置房,被安排居住的房屋也有可能是公租房,或者其他性质的房屋。原告所举证据并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证明“一环路东三段三幢二单元17号”房就是安置给李德成的拆迁安置房。且购买讼争房屋之前,房屋内的居住人交纳了房屋租金,说明已经过世的李德成,三原告及被告李海林当时对讼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何况成华房管局所举证据证明了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众所周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应当持有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自己在为讼争房屋进行的三次诉讼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拆迁安置协议,以证明讼争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李海林共有的或共同继承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由李海林一人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提李海林与第三人成华房管局相互串通、伪造资料,将讼争房屋性质由拆迁安置房更改为公租房,损害其他拆迁安置人或者李德成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建住房(1999)209号建设部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共有住房改革的通知》,规定,公有住房“应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已经查明,购房时讼争房屋内的“现住户”就是被告李海林、第三人钟敬玲及二人的儿子李鸣飞。李海林、钟敬玲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并无违法之处,钟敬玲最终取得讼争房屋产权也属于依法取得。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道秀、李凤林、李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道秀、李凤林、李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