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水云。委托代理人:陈糯志。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水炎。委托代理人:陈幼水。
原告陈水云诉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糯志,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水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幼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云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7月19日,原告因身体残疾、住房困难等原因与被告签订一份房产调换协议,后因所调入的房屋年久失修出现漏水,原、被告又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一份《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现住房屋楼上集体部分产权照顾安排给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修理,但原告不得再以祖传房屋名义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原告认为,自己在道士溇下岸房屋产权的面积为32.20平方米,另原告还有祖传房屋88平方米,该祖传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之父陈富义名下。当时签订《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未看清协议中“原告不得再以祖传房屋名义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这一内容,而且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一直未办理好产权登记。故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且身体残疾。200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调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占地面积39平方米的一间楼房的底层与原告占地面积39平方米的一间平台屋互换,同时将被告上述置换楼房一间中的第二层暂借给原告居住,免收费用。此后,由于原告所居住的上述楼房出现漏水等情况,被告为照顾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一间楼房中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第二层面积的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修理该楼房。嗣后,被告也对该楼房进行了修理,还在另外诸多方面照顾原告。现原告提出《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1990年期间,原告申请获批位于朗桥头宅基地一处,批准占地面积38平方米。原告后来实际建造平台屋一间。200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意将上述位于朗桥头平台屋一间(无土地证、占地面积39平方米)旧房权属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将座落于老九房未首河沿一间占地面积39平方米的楼房与原告平台屋面积39平方米抵冲,剩余39平方米(即楼房的第二层)由被告暂时借用给原告,并免收租费。2002年7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原告原平台屋一间计39平方米,因下雨无法居住,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新房,要求被告将一间楼房与原告调换平台屋39平方米,其余平方向被告借用,不转让其他人;处理后,原告的平台屋归被告所有。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书》再签订一份《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于2002年7月19日签订房产调换协议,即现住房楼下部分归原告所有,楼上部分由被告集体所有,因该住房年久失修出现漏水等情况,现经原告要求,村两委会讨论同意,将楼上集体部分产权照顾安排给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给予一次性修理;本房屋照顾安排给原告后,除政策性拆迁安置外,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让;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原告不再以祖传房屋名义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签约后,被告依约履行了房屋维修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无效,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农村私人建设用地呈报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申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文本系复印件,除其中部分内容有涂划,其余部分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一致,因原告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或者因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事实表明,原、被告间签订的《住房照顾安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而且原、被告在签约后也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充分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照顾与关怀。现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诸项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春盛
书记员:谭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