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董坚、朱国峰。被告人肖某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及辩护人董坚、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镜海社区的绍兴县百度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人任某伟占四成股份,被告人肖某林占六成股份,并约定对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成,摆放金鲨银鲨、如来神掌、世纪之花、海洋之星等电子游戏机共11台,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和上下分。其中摆放3台海洋之星2是经文化部门审批的,摆放其他8台金鲨银鲨等机种未经文化部门审批(其中1台损坏,无法使用)。2012年9月15日被查获时,缴获赌资6,700元。另经读分清点,涉案的3台海洋之星2电子游戏机共计非法获利277,092元,其余7台因在搬运过程中损坏无法读取分数。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领取工资3,000元、4,000元、2,000元。被告人冯某、姚某未领取过工资。经鉴定,涉案的10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退缴现金合计286,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周建浩、涂苗苗、谢成玉、杜许超、杜艳辉、黄海勤、马亚得、伍军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董坚、朱国峰关于被告人任某伟的辩护意见:1、涉案的3台游戏机是经文化部门合法审批的,使用这些游戏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赌博行为,所获收益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2、对非法获利的数字认定有误。3、本案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经查,1、首先,公安机关具有侦查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能,有权对电子游戏机场所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故绍兴县公安局有资格对电子游戏机是否具有赌博功能进行认定,《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涉案海洋之星2等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其次,文化部门通过对涉案海洋之星2电子游戏机的品牌、型号等进行现场查看,认为符合文化部门相关指导目录所列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便予以审批通过,审批过程仅局限于对游戏机品种、型号的形式审查,并未对其是否具有赌博功能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文化部门严禁具有退币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游艺设施、设备,而被告人任某伟等人却利用游戏机的赌博功能进行赌博活动,未正当使用上述游戏机,故虽上述游戏机的摆放经过文化部门的审批,并不能作为利用其所具有的赌博功能进行赌博营利的合法依据;最后,被告人任某伟等人明知电子游戏机不得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绍兴县百度娱乐有限公司的合法身份与场所,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2等游戏机,设定赌博方式招揽社会人员进行赌博,主观上有利用上述游戏机所具有的赌博功能非法获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该行为,故被告人任某伟等人不正当使用涉案海洋之星2等游戏机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营业收入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2、本案所涉具有赌博功能的3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在被告人任某伟、张某分别在场情况下,根据二被告人供述的计算方法,经读分清点认定,共计非法获利277,092元是准确的。3、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277,092元,应属情节严重。不采纳辩护人董坚、朱国峰提出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经事先通谋,组成股份并约定对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成,对赌场的开设、经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姚某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董坚、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任某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赌资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和被告人任某伟、肖某林、张某、韩某甲、韩某乙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共计二十八万六千零八十二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