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