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於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於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於某、韩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於某要求判处缓刑及被告人韩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於某、韩某的犯罪所得合计三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鲁志杰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