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忠华。2012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被告人高文潮。2012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灿涛。被告人池某。2012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金。被告人刘某。2012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邱某。2012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及辩护人黄晓、陈灿涛、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1190号三楼开设了“绍兴县百景园娱乐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内先后摆放海洋之星II牌电子游戏机7台、马戏团牌推币机6台、渔乐无穷牌电子游戏机1台、金鲨银鲨牌电子游戏机2台,供社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期间,由被告人孙忠华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并雇佣被告人高文潮、池某等人为赌场领班,被告人刘某为赌场机修工,被告人邱某为赌场收银员。至2012年9月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50,000余元,其中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的非法获利款5,945元。经鉴定,涉案16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2年8月25日左右开始在“绍兴县百景园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约1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已向本院退缴现金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单明细、绍兴县百景园娱乐有限公司游戏游艺机器摆放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池茂春、张华杰、章绍君、金钢锋、刘彬洋、朱海祥、钱位钢、金淼淼、李兴浩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出资设立赌场并参与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池某、刘某、邱某受雇于赌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池某、刘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晓、陈灿涛、徐金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赌资及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忠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文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被告人孙忠华、高文潮、池某、刘某、邱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