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修吉。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余修吉在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渔后菜市场二楼一房间内,摆放海洋之星II牌电子游戏机2台、金鲨银鲨牌电子游戏机1台、涛声依旧牌电子游戏机2台供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邱某对该电子游戏机进行管理和给参赌人员上、下分。至2012年9月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90,000余元。经鉴定,涉案5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余修吉在绍兴县钱清镇小佐路附近一租房内,摆放海洋之星II牌电子游戏机1台、金鲨银鲨牌电子游戏机1台、涛声依旧牌电子游戏机2台、双豹牌电子游戏机1台、狮王2011牌电子游戏机4台供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2012年8月起雇佣被告人张某对该电子游戏机进行管理和给参赌人员上、下分。至2012年9月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期间共计非法获利6,000余元。经鉴定,涉案9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余修吉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已向本院退缴现金共计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朱华东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修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邱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修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修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修吉、邱某、张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