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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许元付、陆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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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元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胡杰丰。被告人朱义平。因赌博于2010年3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元付、陆某、朱义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元付、陆某、朱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陆某与被告人许元付商量,欲将赌博游戏机放到许元付和被告人朱义平夫妻经营的“富强超市”,供社会人员赌博,并承诺收益平分,许元付表示同意。此后,陆某将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红色旋风之子母弹”电子游戏机各1台放到绍兴县齐贤镇中安创业园商住楼101号许元付、朱义平夫妻经营的“富强超市”供人赌博,由被告人许元付、朱义平夫妻负责对电子游戏机进行日常管理和兑换筹码。直至2012年8月1日被查获,被告人许元付、陆某、朱义平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0万余元,陆某分得约5万元,许元付、朱义平分得约5万元。公安民警对“富强超市”进行检查时还查获并扣押赌资26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许元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朱义平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元付、朱义平向本院退缴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许元付、朱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等的照片、营业执照、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潘家涛、谢亮、赵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应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许元付、朱义平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朱义平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元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元付、朱义平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元付、朱义平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胡杰丰建议对被告人许元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赌资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元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义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所得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许元付、朱义平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五万元及移送来院的现金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伟良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