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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胡炳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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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炳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日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刚、单圆成。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炳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炳彧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丁伟东曾是绍兴县柯桥街道绍兴金昌开元大酒店金沙娱乐会所(简称金沙会所)的酒水供应商。2009年12月,金沙娱乐会所的承包经营者发生变更,金沙会所不再使用丁伟东提供的酒水。此后,丁伟东多次到金沙会所找与其签订酒水供应合同的被告人胡炳彧讨要货款。2010年3月28日晚,丁伟东带人到金沙会所找被告人胡炳彧讨要货款。在商谈过程中,丁伟东提出要拆走其出资为金沙会所安装的葡萄酒广告牌,被告人胡炳彧以广告牌是酒店财产为由不同意拆除,双方发生争执、推搡,金沙会所的员工黄德福、舒家贵(均已判刑)及牛灰等人上前帮助胡炳彧,丁伟东所带人员上前帮助丁伟东,双方人员开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丁伟东逃进金沙会所的一通道,被告人胡炳彧与黄德福紧追其后,被告人胡炳彧抓住丁伟东并用钢管击打丁伟东,黄德福亦上前对丁伟东拳打脚踢。不久,丁伟东一方的人员亦进入通道并持刀具捅刺被告人胡炳彧与黄德福。在丁伟东逃到通道口时,舒家贵用钢管击打了丁伟东。随后,丁伟东一方的人员逃离金沙会所。经鉴定,丁伟东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脑挫伤,经医院行颅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颅内血肿清除术治疗,后多次脑地形图检查示轻-中度改变,出现癫痫发作,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被告人胡炳彧因外伤致右胸部、腹部皮肤裂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胡炳彧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因公安机关多次传讯,被告人胡炳彧均未及时到案,后公安机关决定没收其保证金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炳彧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炳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同书、送货单、销货单、KTV区域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出院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牛灰、柯来兴、方海军的证言,丁伟东的陈述,黄德福、舒家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炳彧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炳彧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及时到案,被没收保证金并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吴刚提出被告人胡炳彧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胡炳彧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胡炳彧要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吴刚建议对胡炳彧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炳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