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光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龙华宾馆附近,将重约0.10克海洛因以14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高某。2、2012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龙华宾馆附近,将重约0.10克海洛因以14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高某。3、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龙华宾馆附近,将重约0.10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高某。4、2012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龙华宾馆附近,将重约0.10克海洛因以14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高某。5、2012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龙华宾馆附近,欲将1小包海洛因以14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用以联系贩毒的诺基亚牌手机1只被一并缴获。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等成分,重1.34克。综上,被告人沈光明贩卖毒品5次,合计海洛因约1.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及通讯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光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光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光明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代理审判员:鲁琴芳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