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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文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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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刚。2010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东旭。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刚及辩护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文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齐贤镇兴齐村沃家楼343号附近,将约0.70克冰毒以6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2、2012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文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在104国道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路段,将约0.70克冰毒以9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3、201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文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柯北大道交叉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7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袋,用以联系贩毒的三星牌手机1只等物。经鉴定,该2小袋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共重0.73克。综上,被告人王文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总计约2.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潘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吸毒人员潘某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文刚购买毒品,在其将约定毒资打入被告人王文刚指定卡号后,被告人王文刚将毒品交付给潘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不采纳被告人王文刚提出的其系运输毒品的意见。被告人王文刚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有毒品售出记录,该事实充分表明被告人王文刚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采纳被告人王文刚及辩护人张东旭提出的被告人王文刚第三次贩毒存在犯意引诱情形的意见。被告人王文刚有被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东旭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文刚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文刚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三星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