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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俞某、魏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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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小军。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利生。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姚某、陈某乙、吴某丙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姚某、陈某乙、吴某丙及辩护人周小军、申铁旗、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至6月18日,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先后加入组成股份,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214号、湖塘村213号及绍兴县安昌镇安华村等地多次组织屠立新、张钜、贺凤虎、郝从传、马国龙、徐国强等人以“小九”的形式赌博,共计抽头获利15万元左右。期间,该赌场雇佣被告人姚某在赌场内抽头,雇佣被告人吴某丙在赌场外望风,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在赌场内开门并望风。2012年7月2日、6日、12日、16日及20日,被告人王某、包某、周某、陈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先后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于2012年5月底组成股份、约定各占1股;约1周后,被告人陈某甲入股,约定占1股;同年6月11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入股,约定由两人合占1股;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退股,其股份由被告人沈某顶替,各被告人按照事先约定的股份并结合入股时间分配抽头获利。该赌场于2012年6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当天抽头获利款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魏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已向本院退缴现金合计1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姚某、陈某乙、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屠立新、张钜、贺凤虎、郝从传、马国龙、徐国强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姚某、陈某乙、吴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陈某乙、吴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包某、周某、陈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魏某、沈某、姚某、陈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魏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姚某、陈某乙、吴某丙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周小军、申铁旗、周利生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王某、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俞某、魏某、包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姚某、陈某乙、吴某丙可予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周利生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吴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和被告人俞某、魏某、王某、周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三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