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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鱼某、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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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鱼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3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8年2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鱼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鱼某、杨某、王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