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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甲、廖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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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廖某。2012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2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7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王某、陈某乙、莫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王某、陈某乙、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王某、陈某乙、莫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王某、陈某乙、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莫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王某、陈某乙、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廖某、陈某乙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廖某、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莫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六千零七十元及被告人陈某甲、廖某、陈某乙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金娅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