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粟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粟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