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6月14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何某。因赌博于2011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马某、何某、丁某、董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王某、马某、何某、丁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马某、何某、丁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王某、马某、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何某、丁某、董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马某、何某、丁某、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涉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移送来院的被告人闫某、王某、马某、何某、丁某、董某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