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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平某、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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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4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平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平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平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王某甲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平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平某、王某甲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金娅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