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燕华、黄龙辉。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刘某、钱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刘某、钱某及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刘某、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钱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采纳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刘某、钱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龙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各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钱某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被告人王某、何某、吴某、陈某、钱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七千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周金娅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