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仙鸯,女,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涂金法,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岩洪,男,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君,男,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俞仙鸯与被告谢岩洪、吕志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金法、徐茜、被告谢岩洪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及被告吕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金法、被告谢岩洪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及被告吕志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志君系夫妻。被告吕志君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6月21日将座落在壶镇镇雅化路从应苍宇处买来的402室房屋卖给被告谢岩洪,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宅基地买卖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俩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吕志君的结婚证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吕志君是夫妻;2、俩被告等四人与应则生、赵苏惠、应苍宇、朱丽燕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待证被告等与应则生、赵苏惠、应苍宇、朱丽燕共同投资建房;3、俩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待证俩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4、领付款凭证五份,待证被告吕志君一直在支付建房款,已支付了220000元。
被告谢岩洪答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故没有诉权。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本案的被告吕志君从应苍宇购买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吕志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俩被告的买卖并不是房屋的买卖,被告吕志君从应苍宇处得到的只是建房资格,而不是房屋,而且该建房资格是被告吕志君以个人名义取得,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而只有建房资格。退一步讲,就算建房资格双方能共同共有,在俩被告签订了协议后,被告谢岩洪又与应超签订了转让协议,从法律上说,这是一种表见代理,原告也无权起诉要求改变这一法律事实,而被告谢岩洪是一种善意的取得,原告也没有权利再向被告谢岩洪主张权利。被告谢岩洪已按协议支付115000元给被告吕志君,如果要追究责任,原告只能向被告吕志君主张。如果按照原告诉称宅基地不能买卖,那么本案被告吕志君与应则生、赵苏惠、应苍宇、朱丽燕签订的协议书也是违法的。如果本案要整体审查,那么应追加应苍宇与应超为本案的当事人。如果不整体审查,那么原告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谢岩洪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2010年6月21日被告谢岩洪将从被告吕志君处取得的建房资格转让给应超;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俩被告签订协议时,俩被告取得的只是建房资格;3、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待证建房款系应超支付。被告吕志君答辩称:被告卖给被告谢岩洪的时候,原告根本不知道,2011年6月份的时候原告才知道,原告知道后就不同意。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应确定俩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吕志君没有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志君没有异议。被告谢岩洪对证据1、2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能证明被告吕志君、谢岩洪取得的只是建房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情,原告在事发一年后才知道建房资格已被转让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志君系夫妻,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吕志君投资建房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吕志君将投资转让给被告谢岩洪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谢岩洪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事实上所有的建房款都是应超支付;本院认为证据4所要待证的事实,与被告吕志君的当庭陈述不一致,而且该五份领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并不是被告吕志君一人,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吕志君具体支付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谢岩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汇款凭证没有名字,不知道是转账给谁,被告谢岩洪陈述有些款项汇给原告弟弟俞先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吕志君认为被告谢岩洪提供的证据都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谢岩洪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俞仙鸯与被告吕志君系夫妻。2010年6月14日,缙云县壶镇镇雅化路村应则生、赵苏惠、应苍宇、朱丽燕一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谢松溪、叶文龙、被告谢岩洪、被告吕志君等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雅化路村前陈有五间地基,愿与乙方合作建设,由乙方提供1000000元资金,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解决,工程竣工后,房屋的第三四层(共四套房屋)给乙方管业所有。2010年6月21日,被告吕志君未与原告协商,擅自与谢岩洪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吕志君将应苍宇的402号住房转让给谢岩洪,吕志君将首期付给应苍宇的100000元转借给谢岩洪使用,谢岩洪一次性补偿给吕志君15000元等内容。原告在得知该协议后明确表示反对,并与被告谢岩洪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俩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谢松溪、叶文龙、被告谢岩洪、被告吕志君等四人与应则生一家签订的是一份投资协议,主要内容是谢松溪、叶文龙、被告谢岩洪、被告吕志君等四人投资1000000元建房,房屋建好后,谢松溪、叶文龙、被告谢岩洪、被告吕志君等四人取得四套房屋。特别是俩被告2010年6月21日签订协议时,房屋还未建成,被告吕志君转让给被告谢岩洪的并不是房屋,而是投资的转让。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投资也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吕志君转让投资,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属于擅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以被告吕志君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投资,应属无效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俩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岩洪要求追加应苍宇、应超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因原告只要求确认俩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应苍宇与应超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追加应苍宇与应超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谢岩洪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岩洪与被告吕志君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志君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劲强人民陪审员:赵葛瑶人民陪审员:王新伟
代书记员:张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