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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生福与陈兴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华民初字第4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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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文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生福。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委托代理人王兴培。被告陈兴民。第三人成都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法定代表人陈晓棠,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生福与被告陈兴民、第三人成都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章、王兴培,被告陈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第三人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福诉称,原告及其丈夫雷树林系钢管厂职工,1992年基于房改政策与第三人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购得位于万年场下街X号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并于1994年5月20日取得产权证。1997年第三人第二次房改时,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在当时无权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下直接与第三人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并领取房产证。原告在2011年2月丈夫去世后才知晓该情况。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在199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兴民辩称,1、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1年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部分产权转让不是事实,其实原告早在1998年就知道厂里进行房改,但是至今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当时是钢管厂职工,有权参加房改,且原告早于1998年房改时就将自己房屋40%的产权赠予给了被告,故被告有权与单位签订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3、1993年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办在雷树林名下,1997年进行房改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将产权赠予被告,被告为了完善剩余产权的办理,就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雷树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的儿媳。1985年11月5日,雷树林、原告李生福及被告陈兴民从所在单位第三人处分得位于成都市万年场下街X号X号的公房一套(两间,面积为59.14㎡)。1992年10月31日,雷树林与第三人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购买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并于1993年2月17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4835.87元。1994年5月20日,雷树林取得了该房屋部分产权的产权证。1997年,第三人钢管厂进行职工住房部分产权转换全部产权改革,并进行了宣传和通知,该厂4000多户住房分别于1997年底和1998年初全部进行了产权转换。1997年12月18日,被告陈兴民也与第三人签订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1998年2月24日,经成都市公证处公证,雷树林、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雷树林、李生福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成都市万年场下街X号X号的一套房改房(见权字第XXXX号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全部赠与给受赠人陈兴民,受赠人陈兴民愿意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房产。1998年3月2日。被告陈兴民向成都无缝钢管厂支付了部分产权转全产权合同的购房款9384.5元。1998年9月28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11年2月4日,雷树林去世。另查明,依据第三人钢管厂成管行(1983)字第206号及成管行字(1991)第509号文件,钢管厂职工分配公房是根据家庭人口数决定分配房屋间数。已婚夫妇两人只能分单间。有子女的再根据子女年龄、工作状况、孙子女情况、人口多少,可分两间、三间。1993年11月8日,因被告儿子已满13周岁,符合分三间房条件,雷树林便向第三人申请解决一间住房。1994年5月17日,第三人根据雷树林家庭五口人(雷树林本人、妻、子、媳、孙)的情况,另外分得一间住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专用收据、成都市房屋产权证、《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专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2011)成华民初字第16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成管行(1983)字第206号及成管行字(1991)第509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据第三人钢管厂成管行(1983)字第206号及成管行字(1991)第509号文件,钢管厂职工分配公房是根据家庭人口数决定分配房屋间数。当时分配住房时,明确为雷树林、原告李生福及被告陈兴民三人分得位于成都市万年场下街X号X号公房一套,并非原告夫妇二人分配入住。1992年10月进行公房部分产权改革时,虽由雷树林个人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但被告陈兴民也为第三人钢管厂职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享受住房产权改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就为雷树林夫妇二人所有。1997年12月18日,被告陈兴民与第三人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时,第三人根据当时的政策、文件规定,对其资格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并与之签订合同。且当时钢管厂同时对该厂4000多住户进行全产权改革,并进行了宣传通知。在进行产权改革的同时即1998年2月24日,雷树林、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公证了《赠与合同》,同年3月2日。被告陈兴民向第三人缴纳购房款9384.5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述行为,能够认定雷树林及原告李生福对住房改革一事应当明知,期间,未对陈兴民签订合同办理全部产权提出异议。综上,本案诉争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在当时不具备享受房改政策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与第三人签订诉争合同,而认为诉争合同无效,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在199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生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生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宗华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