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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宁俊旭与宁庆臣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曲民初字第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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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俊旭。委托代理人吴新艳。被告宁庆臣。委托代理人尹立民。

原告宁俊旭与被告宁庆臣相邻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俊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艳、被告宁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俊旭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左右为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中间有一条五尺宽的过道。被告在2007年开始在其家中加工金属制品,但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被告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极大,对原告全家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特别是晚上也常常加工产品至深夜,致使原告常年无法正常生活和休息,给原告孩子的学习造成损害,成绩下滑。原告本人也经常头疼,身体健康受损。为此原告向政府职能部门举报,县环保局在2011年给被告下发(2011)68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产,可被告没有执行。县工商局也对被告的机器设备和生产场所予以查封,但被告私自撕下封条继续生产。被告的非法生产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2年3月10日曲周县河南疃卫生院给宁俊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1)、顽固性失眠,(2)、神经性头疼。2、2012年6月5日曲周县中医院给宁俊旭出具的诊断书,病情扼要及诊断:神经性头疼。3、2012年3月11日曲周县河南疃卫生院给宁子琛(宁俊旭之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植物神经功能紊乱。4、2012年3月11日曲周县河南疃卫生院给宁仪(金俊旭之女)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植物神经功能紊乱。5、2011年6月25日鸡泽县曹庄乡李曹庄精神病防治所给曹桂香(宁俊旭母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情感性精神障碍。以上5份证据用于证明因被告生产铁制品产生的噪音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二、原告宁俊旭母亲、女儿、儿子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他们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三、曲周县环境保护局给曲周县供电公司的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用于证明被告给周边群众造成噪音污染的事实。四、曲周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曲环罚字(2011)11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加工铁制品产生噪音污染受到处罚。五、证人骆某证言。骆某陈述其是宁俊旭的前妻,2011年6月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前与宁俊旭共同生活期间及离婚后回家看孩子时,被告宁庆臣在其家从2007年至今加工铁制品产生噪音在卧室也能听到,我因此得了偏头疼。六、录音录像光盘两张。用于证明噪音污染的存在。

被告宁庆臣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开始在家中加工金属制品情况不属实,被告宁庆臣从未在家中加工过任何制品,在家中只是用于堆放原料和废旧机器。2、原告没有因本案产生任何实际经济损失,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发生任何费用的支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包含有其母亲、儿子、女儿的损失、但其母亲、儿子、女儿不是本案的原告,他们可以另行起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俊旭与被告宁庆臣均是曲周县河南疃镇宁屯村村民,左右为邻,原告宁俊旭居东、被告宁庆臣居西。原告宁俊旭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称被告在家中加工铁制品产生噪音影响其全家人正常生活,请求被告停止产生噪音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噪音进行鉴定,本院对现场查看当时被告并未进行生产加工铁制品,未能鉴定。原告申请本院到曲周县供电公司河南疃供电所调取宁庆臣自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的三相电用电费用清单。河南疃供电所出具证明,宁庆臣自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三相电未启用,没有发生电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曲周县环保局对宁庆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2月10日曲周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宁庆臣系曲周县河南疃宁屯村铳床厂法定代表人,地址位于曲周县四疃工业区北段路东,该厂未按照法律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责令停止生产。本案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宁俊旭主张被告宁庆臣自2007年至今长期在家加工铁制品产生噪音,影响其全家人正常生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从2007年开始从未在家中加工金属制品。对产生噪音的加工铁制品行为是否存在,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河南疃供电所的用电证明、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家长期加工铁制品行为存在。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厂址与诉争的加工铁制品地址不同,原告称系笔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处罚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建厂未环评,该决定书未载明被告是因为长期生产铁制品的事实而进行处罚。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录像没有声音、录音不显示声源地;证人骆某因是原告前妻是其子女的母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俊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俊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永峰审判员:王敏审判员:苏庆新

书记员:田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