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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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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秋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8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定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白寨乡王村路段时,孔某某、史某某等四人分乘的两辆摩托车将其超过。被告人李某看到孔某某、史某某的摩托车比自己的摩托车跑的快,想追上去看他们骑的是什么牌子的摩托车,就尾追至曲周县安寨桥头西约200米处,用摩托车强行拦住他们的去路。被告人李某从其摩托车上下来后,又起意向孔某某、史某某等索要钱财,遂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对孔某某、史某某等说:每人拿100元钱,不拿就砸死你们,没钱就把摩托车推走。孔某某、史某某凑了200余元,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接过钱,打了史某某一耳光后,驾驶其摩托车离开现场。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史某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秋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代为履行退赔义务,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苑长军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