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某,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某翻墙进入位于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的张某某家中,在北屋客厅盗得人民币70余元后,又进入卧室行窃,被惊醒后的张某某及其丈夫赵某某发现,被告人史某某某用水果刀刺伤抓捕其的赵某某后逃走。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史某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史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史某某证言,张某某、杨某某辨认笔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苑长军审判员:苏庆新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