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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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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曲周县。辩护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谷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海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永海、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袁文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辩解称,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职责,具体是不是够罪,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其辩护人卢永海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其理由:一是该事故发生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不是安监局,二是三被告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尽到了责任。其三王某某等三人辖区内有上百家单位需要日常监管,所以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监管中扬化工有限公司。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三人玩忽职守属于强人所难,已超出了情理与法理的范围。被告人谷某对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主要辩解称,我认为已经尽到了职责,请求法庭依法给予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袁文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谷某犯玩忽职守罪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宣告谷某无罪。其理由被告人谷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事实,其次从被告人谷某的职务来看,谷某也不够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曲周县白寨乡布寨村西,于2007年8月取得河北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有效期内,许可生产范围为工业萘、洗油、蒽油。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曲周县安监局负责该辖区执法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谷某等到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3月28日,依法两次对该公司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和“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强制措施,但未依法进一步采取其同他行政措施。且在发现该企业停业时,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化学品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处置,被告人李某某等三被告人亦未对该企业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致该企业断断续续违规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于2011年6月7日发生设备爆炸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和厂房设备严重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万元的后果。该事故后被多家媒体网站披露报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们执法一区的主要职责、执法依据是国家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项法律、法规规定,还有省、市制定的一些办法等等。按照局里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到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作业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并进行监管监察。第一执法区负责对白寨乡、大河乡、安寨镇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我、谷某、王某某、范叶朋、张向涛。工作人员没有分片监管,都是一块工作。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属我区内企业,2010年8月28日以来,我和其他执法人员共到该企业检查过3次。其中2010年11月12日,我和谷某、王某某、张向涛检查时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当场下达了整改指令,要求其办理延期手续。2011年3月28日,我和谷某、王某某、张向涛检查时企业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没有见到生产原料,没有查看仓库,向企业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行政执法文书。2010年11月12日在中扬化工有限公司检查时,我们制作有《现场检查记录》,检查情况是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于2010年11月20日,依法当场作出(冀邯曲)安监管强措字(2010)第046号《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停产停业整顿”的强制措施。2011年3月28日,我们又依法当场作出(冀邯曲)安监管强措字(2011)第010号《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责令停止生产”的强制措施。除外,对该企业没有其他的监管措施,罚款和收费。这个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至2011年6月7日发生爆炸事故,在这九个多月时间里,我们到这个企业检查过三次,企业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没有见到生产迹象。该企业非法生产的情况没有单位或个人报告过.也没有单位或个人向我报告。我没有收到过该企业的处置方案。韩运山说采取了处置措施,没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经我们检查也没有见到生产原料,储存罐里是否有化学品,仓库是否有产品,是否采取处置措施我们没有看到,所以没有给予该企业责令整改和罚款。2、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述:他和李某某、谷某等人属一区执法人员,区长是李某某,在区长的领导下一起工作,我一直在岗,工作人员没有分工。我们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管是在区长李某某的指挥下,我们执法队每年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两次以上。查看生产经营单位的资料、场地设施等,是否存在事故隐患。发现的事故隐患,分别依法采取责令整改、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我到一区工作时,这个企业已存在,位于白寨乡布寨村西地里,企业负责人是韩运山,是一家化工生产企业,主要产品是工业萘等。2011年春天,在区长李某某带领下,我和谷某、张向涛去该企业检查过一两次,具体做了些什么工作我记不清了。有执法文书,这些执法文书内容现在记不清了。除外,对该企业没有其他的监管措施、罚款和收费。3、被告人谷某供述:2007年9月至今在曲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在执法一区,负责白寨乡、大河乡、安寨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主要职责、执法依据有国家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有关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局里的安排,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管,检查是否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保用品、警示标志、消防器材等,发现问题和事故隐患,下达执法文书监督其整改。执法一区负责对白寨乡、大河乡、安寨镇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区长是李某某、工作人员有我、王某某、范叶朋、张向涛。工作人员没有分工,在区长的领导下一块工作。除2011年我结婚时请过一个星期假外,一直在岗,其他工作人员也都在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是在区长李某某的指挥下,我们执法队每年至少两次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分别依法采取责令其当场整改、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中扬化工有限公司(布寨村韩运山化工厂)我到一区工作时,这个企业已经存在,位于白寨乡布寨村西地里,企业负责人是韩运山,是一家化工生产企业,主要产品是工业萘等。2010年11月检查时,我们发现这个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了,当场下达了整改指令,要求其办理延期手续,后来向其下达停产停业执法文书。2011年春天,我们又去该企业检查过一次,区长李某某去检查来,那一段时间我家里事多,其他人谁去来我记不清,我是否去来也想不起来了。上述执法活动有执法文书,我没有个人记录,其他人有没有记录我不知道。4、证人刘某甲(曲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在安监局我具体负责企业安全生产执法监管,企业职业危害监管等项工作。企业安全生产执法监管职责,主要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排除事故隐患。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全县行政执法对象实际情况,全局执法人员划分三个区分别依法进行执法监管。第一执法区负责白寨乡、大河乡、安寨镇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区长李某某,执法人员有谷某、王某某、范叶朋、张向涛。工作人员没有分工,都是一块工作。在我任职期间,这些工作人员都在岗。他们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是按照局里规定的执法计划,明确各区执法范围。各区执法人员主要通过现场检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分别依法采取责令其当场整改、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报请县政府依法取缔。白寨乡布寨村的中扬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布寨村西地里,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代表是韩运山,是一家化工生产企业,主要产品是工业萘。这个企业由执法一区负责监管。证人张某某(艺)林证言:发生爆炸时厂子里有我、我舅舅韩运山、表哥韩培(佩)林三个人在。这个厂是我舅舅韩运山的,我在这个厂子上班有40多天事就发生了。厂子平时财务、生产管理、工资都是我舅舅韩运山,由于我上班时间不长还没开过工资。每天都有活干,我舅舅韩运山是这个厂子管事的。证人韩某甲的证言:我哥的化工厂原来叫晨耀化工厂,后来改名为中扬化工公司,他建厂子到现在十来年时间了。厂子建成后,他一直搞化工,可能是生产工业萘、洗油和精油等产品。这几年时间里我哥的化工厂一直干着来。之前还出过两次事儿。自厂子建成后就一直没有大停过,这几年也是一样,很对事儿可能停一个月。7、证人韩某乙、刘某乙、韩某丙等证言内容和韩某甲所证一致。8、新星化工厂存储原中扬化工厂化学品原料及产品数量清单。(附清单表)。9、书证: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6、7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证明该企业发生爆炸燃烧事故原因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其事故原因主要是生产设备锅炉悍缝焊接质量低劣,蒸馏釜内超压爆炸和违章指挥,违章生产造成的。并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即该公司负责人韩运山、员工韩佩林(均已死亡)、张艺林以及乡、村有关人员责任的处理意见。10、书证:原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6、7燃烧爆炸事故现场分析报告,主要证明经专家事故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生产设备悍缝焊接质量低劣,且长期未检修、维护,设备焊缝腐蚀严重的情况下,启动生产;可能在未检查蒸馏釜、冷凝器管道是否堵塞,而实际蒸馏釜或冷凝器或管道堵塞的情况下开车,造成蒸馏釜超压爆炸,物料喷出,遇空气剧烈燃爆。即蒸馏釜超压爆炸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超压爆炸后蒸馏釜内高温物料喷出,遇空气立即剧烈燃爆,扩大了该事故的范围。这是一起严重违章指挥、违规生产的责任事故。11、书证:曲周县人民政府关于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6、7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12、书证:曲周县安监局于2010年11月20日和2011年3月28日对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冀邯曲)第046号、(冀邯曲)第010号《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停产停业整顿”和“责令停止生产”的强制措施。13、曲周县公安局白寨派出所证明:我辖区布寨村韩昀杉(即韩运山),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5日,身份证号××。该人于2011年6月7日因事故已经死亡,户口已注销。我辖区布寨村韩佩霖,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7日,身份证号××。该人于2011年6月8日因事故已经死亡,户口已注销。14、曲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31日证明:(1)、中扬化工厂停产停业期间(2010年8月28日-2011年6月7日)安监局没有对其进行罚款。期间有一次缴款是中扬化工厂在停产停业之前的分期罚款。(2)、安监局未收到中扬化工厂在停产停业期间(2010年8月28日-2011年6月7日)的有关处置方案。15、曲周县安监局工作职责(节选):(5)、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查处企业不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6)、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16、曲周县安监局2010年-2011年人员分工情况证明:一区区长李某某,成员王某某、谷某、张向涛、范叶朋,负责安寨镇、大河道乡、白寨乡和曲周镇部分区域的企业安全生产执法监管、隐患整改工作。17、曲周县安监局关于李某某、王某某、谷某的身份证明:李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曲周县白寨乡白寨村人,住曲周县拖配厂,自2007年3月在安监局工作至今,2010年1月至今任执法一区区长。王某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中专,曲周县安寨镇安寨村人,住小河道村,自2009年11月在安监局工作至今,2010年5月至今任执法一区队员。谷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大专,曲周县安寨镇南马店村人,住稽山小区,自2007年12月在安监局工作至今,2010年2月至今任执法一区队员。18、曲周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周镇前河东村**,公民身份证号码××。谷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曲周镇东街村**民身份证号码××。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寨,住安寨镇安寨村新安街**份证号码××。19、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安寨派出所关于李某某、王某某、谷某无违法违纪证明20、曲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1)曲周县白寨乡布寨村西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燃烧爆炸重大责任事故现场平面图。(2)“2011.6.7”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燃烧爆炸重大责任事故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曲周县白寨乡布寨村西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燃烧爆炸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谷某身为曲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对责任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曲周县中扬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不安全隐患情况时,虽对该单位采取了停产停业整顿和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未认真负责监督措施落实,且在相关单位未再执行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即使企业停业,亦未对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监管到位,致使该企业发生爆炸燃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和厂房设备严重损坏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谷某作为负责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责任区域内存有不安全隐患的企业,本应重点监管,但三被告人却怠于履行职责,最终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谷某辩解称其已对该企业尽到了监管责任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工作中三被告人履行了部分职责,且事故发生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违规非法生产所致,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谷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袁章印审判员:赵清霞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