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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许某、张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东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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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7年12月至今任阳谷县公安局监管大队民警。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010年6月至今由阳谷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借调至监管大队工作。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春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东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延期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陶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在监管职责上,主观上没有明显过失,客观上没有不认真履职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8:20至9月9日8:30为被告人许某、张某及民警侯某、黄某、李某甲在阳谷县看守所的值班时间。具体9月7日15:00至20:00被告人许某与侯某值班,20:00以后被告人张某值班。被告人许某是当日临时带班民警,张某在值班期间负责劳动号即9号监室的管理。2011年9月7日,阳谷县看守所留所服刑犯赵某、王某乙、张某在9号监室外进行产品、原料的运送及库房整理。当天中午、晚上三人未回监室吃饭而在存放材料的仓库内酗酒,19时35分被值班民警侯某送回9号监室。20时20分许,赵某酒后在监室内赤身滋事生非,和同监室的许建臣发生冲突,并伙同王某乙、杨某、张某等人殴打许建臣。负责劳动号的值班民警被告人张某在监控室发现后,与带班民警被告人许某、民警侯某、黄某、李某甲立即赶到9号监室窗口喝令制止,20时23分许建臣被提出9号监室羁押,当晚许某向时任看守所长的董某进行了汇报。赵某仍不听值班民警的劝阻,拍打监室门窗大声喊叫吵闹,直至当晚9时以后才逐渐平息。许建臣眼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赵某、王某乙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阳谷县看守所炊事员宋某因害怕被追究责任,服药自杀未遂,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某、被告人许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任职证明证实,许某1994年12月参加工作,2007年12月至今任阳谷县公安局监管大队科员。张某1996年12月参加工作,2010年6月至今任阳谷县巡防大队职工(借调阳谷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工作)。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月11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以赵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以王某乙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阳谷县公安局关于对县看守所2011年“9.07”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证明,值班干警许某、张某未严格落实监管巡视、盯餐制度,疏于管理,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劳动号犯人在吃饭时偷饮酒,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条例》之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在全县公安系统通报。5、看守所检察日志、看守所值班记录表证明,2011年9月7日8:20至9月9日8:30为许某、张某、侯某、黄某、李某甲与上下班交接后的值班时间,并记录了当天的处理、移交事项。6、值班员巡视、巡更系统运行工作情况记录表证明,2011年9月7日值班巡视时间及巡视人:8:30至12:00许某、张某,12:00至15:00黄某、李某甲,15:00至20:00许某、侯某,20:00至24:00张某。7、病例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宋某因急性农药中毒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农药中毒、2.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黏膜病变,中度贫血。(二)鉴定结论公(阳)鉴(伤检)字(2011)1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许建臣眼睑皮下出血,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为轻微伤。(三)视听资料阳谷县看守所监控录像资料证明,阳谷县看守所监控系统多角度、多方位录制的2011年9月7日19时至21时看守所内9号监室、厕所、北走廊的案发现场状况。(四)证人证言某、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按照规定留所服刑人员出入监室劳动应该在登记表登记,并且出监室劳动的留所服刑人员应在监室吃饭。2011年9月7日,副中队长许某临时代替王某甲带班负责。在内值班室的有李某甲、侯某、许某、张某、黄某,外值班室还有两人。当天晚上许某给董某打电话,说9号监室(留所服刑监室)打架了,已经制止,请示怎么办,董某说把他们分开,暂时放到7号监室(过渡监室),等第二天再做处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董某先看的监控,看见不是一个人打的许建臣,有赵某、杨某、王某乙,然后就和代班长许某商量作出对赵某、王某乙戴械具,杨某关禁闭的处理决定。在王某甲外出学习期间,9号监室由苏某临时主包,刘某、张某协包。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看守所是48小时值班制,由苏某、刘某和王某甲负责劳动号9号监室。2011年8月底,王某甲要外出学习,因王某甲与张某一个班,就推荐让张某临时代替其负责9号监室,后董某大队长在看守所干警会上宣布了这一决定。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阳谷县看守所的值班情况是一个组六个人,值两天班,休息四天,在值班时每天分六个时间段,六个人分三个组交替进行,每组两个人,一个负责看监控,一个负责巡视,每20分钟巡视一次。案发当天李某甲和黄某一个组,15时交班给许某和侯某,他们20时交给的张某。20时后,李某甲听到有人喊,就和黄某赶到9号监室门口,看到9号监室里赵某、王某乙在打许建臣,赵某拿凳子砸许建臣,王某乙扇了许建臣几巴掌,李某甲等人就在窗外喊话制止,他们没有听,又打了几分钟,后来许建臣被提出监室。第二天听说赵某、王某乙喝酒了。因王某甲外出学习,9号监室由王某甲委托张某管理。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和李长旺一个班,许某是临时带班长,二人下午3点交接的班。晚上8点左右,突然听到监室里乱哄哄的,就一起出去看,当时许某、侯某、张某正站在9号监室窗口处,黄某看到杨某正拿着一个塑料凳子打许建臣。为了防止发生暴乱,按规定晚上八点以后一般不开监室,所以就在窗口处制止。为了防止事态发展,后打开9号监室门把许建臣提到了谈话室。大约9点半整个监区才安静下来。9号监室主包民警是王某甲,协包民警是苏某、刘某。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侯某和许某一起值班,许某是带班长,两个人一个负责看监控,一个负责巡视。到了晚上8点,二人交班给张某后,张某看着监控说:“劳动号打架哩。”侯某和张某、许某一块往9号监室跑。看到赵某和王某乙正在监室的厕所内打许建臣,赵某赤身裸体用手打、用塑料凳子砸,王某乙用脚跺许建臣,后来许某和李某甲将被打的许建臣提出监室。侯某就在窗外教育赵某和王某乙,赵某一直在9号监室里面砸门,叫喊了有1个多小时。9号监室由王某甲主包,刘晓斌和苏某协包,王某甲请假期间,指派张某代管劳动号。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不值班,下午5点左右去监区送生产原料,待了大约20分钟就走了,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值班时一般二人一班,至少二十分钟巡视一次,一个去巡视,一个看监控。按照规定,不能由一名民警值班,留所服刑犯人也不能在监室外吃饭。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王某甲去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学习,外出学习前董某所长安排了其他干警负责王某甲的工作。值班组的职责是每组两个人,一个负责看监控,一个负责巡视,每20分钟巡视一次。劳动号的人员提出监室后,应该始终在干警的监视下劳动,干完活后及时关进去,吃饭时应该回监室吃饭。劳动号的人员有打架史的不能出号劳动。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按照规定,值班时每间隔15至20分钟巡视一次,最多不能超过20分钟。劳动号必须在干警的监视下在外劳动,不能在外吃饭、午休、就寝。9、证人肖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监管大队的值班是三个执勤中队轮流值班,每班八个人值班48小时,外值班室两人,内值班室六人。2012年7月份以后值班时间由原来的48小时改成了24小时。监区内值班人员严格按规定执行,都有排班的具体时间和人员,至少两人一班。某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1.阳谷县看守所管理情况:阳谷县看守所管理太松懈,干警在过道巡视不规范,不及时。2011年7月至9月,王某乙和赵某、张扬三人在监室外面吃饭,还曾喝过六七次酒,其中有四五次是伙夫送给王某乙的。2.案发当晚的酗酒情况:2011年9月7日晚上喝的酒是姓宋的伙夫和技术员送给赵某的,伙夫送的是用一个矿泉水瓶装的白酒,技术员送的是一塑料袋(差不多一斤)。赵某为了给王某乙送行喝了一斤多白酒。某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在阳谷县看守所内多次同王某乙喝酒,平时一星期大约有一两次。案发当天赵某跟着王某乙去找的伙夫,王某乙给伙夫送了两盒烟,说快出去了,要弄点酒喝。当天中午伙夫给了王某乙一矿泉水瓶的酒,赵某和王某乙、张某中午就喝完了。晚上伙夫给赵某一矿泉水瓶白酒,技术员给送来一塑料袋白酒,三人把这两斤酒都喝了。某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7日晚8点半左右,李某丙在监室内看电视时听到监区内有人在大喊大叫,因为当时李某丙所在的监室与喊叫的人监室离得较远,还有个拐角,听的不是很清楚。那人有时喊,有时不喊,喊了多久记不清了。某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宋某在办公室里处理业务的时候,听到楼下有人喊叫,就下去了,后坐着董某的车一起到了看守所的门岗,看到炊事员宋某躺在床上,屋里有很大的药味,就把宋某送到了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宋某喝药的原因当时不知道,现在怀疑是他给在押人员带酒,怕受到牵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张某的供述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落实盯餐制度,巡视不及时、不到位,致使留所服刑人员赵某等人酗酒滋事,严重扰乱了监区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劳动号的协包民警,在值班时间负责劳动号的管理,留所服刑犯赵某、王某乙、张某被提出监室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张某疏于管理,严重失职,致使赵某等三人在监室外用餐,并且酗酒滋事,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没有不认真履职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艳丽审判员:麻荣俊人民陪审员:卢哲

书记员:吴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