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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睨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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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彤,中共党员,任灵川县地产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6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阳庆新。辩护人宋少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宋少文、阳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性能环保给水排水水管产品技术改造项目落户灵川县,根据《灵川县建设用地项目征地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灵川县地产公司副经理杨某与灵川县大圩镇政府副镇长戴某、企业办公室主任熊某甲等人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工作。被告人杨某在征地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征地程序,在调查该项目被征收土地的权属过程中,未按要求实地勘测定界,未认真确定拟征地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未按规定程序完成征地情况调查表、发布征地预公告、实施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方案。将本属于原桂林监狱的国有土地77.509亩当作灵川县大圩镇嵅村村委铁山村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造成国有土地补偿款3,487,905.00元错误补偿给灵川县大圩镇嵅村村委铁山村集体。所造成的损失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苏某甲、李某甲、粟承忠、李某乙、俸天云、涂某用明、黄某甲、粟宝文、秦某、陈某、俸艺碹、朱某甲、熊某甲、戴某、苏某乙、苏文罗全英、甘某、粟宝文、黄某乙、李某丙、熊某乙、郑某、黄某丙、熊某丙、廖某、朱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灵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号文件,灵川县政府1992年55号文件、2002年16号文件、2005年90号文件,征地工作暂行办法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桂林市860办公室2010年26号文件,灵川县建设规划局文件,桂林市1982年67号文,国土资源厅2005年14号文件,征地协议、附加协议,征地备忘录,土地分类面积表,预公告,征地情况调查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请求及委托付款书,银行凭证,土地证,听证材料,分配方案,提取笔录及借条,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是灵川县地产公司(灵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二层机构)副经理,在受灵川县政府委托,从事代表国家征地的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违反征地程序不在于杨某,补偿款给付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杨某的个人行为,对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斌审判员:岑梅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书记员:贾亚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