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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海明受贿罪,刘海明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盐刑初字第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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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明,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浙江省嘉善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强和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明及其辩护人姚武强、张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海明辩称其未收受过胡某所送的贿赂款;在指控的玩忽职守事实中,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县里已做了相应的处理,翠南村党支部书记黄某在向其讨要资金时,确向其提出过考虑通过公开拍卖村宅基地的形式来增加村级经济收入的想法,但其并未表态,未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犯罪。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受贿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海明本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海明收受胡某所送的贿赂款;同时,指控的玩忽职守罪中,被告人刘海明在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主持集团公司的全面工作,而有关的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系由其他领导负责分管,被告人刘海明不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西塘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土地的管理和审批的职责,作为该镇镇长的被告人无相应的职责,况且对于翠南村于2008年期间的违法处置的5宗土地,被告人刘海明是根本不知情的,该村违法处置土地的收益全部进入了村集体经济帐户,并未对国家造成损失,故被告人刘海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的一天,承建嘉善至嘉兴第三通道第一期工程西段施工的包工头胡某为获得时任嘉善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刘海明在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嘉善县浙江世博大酒店送给被告人刘海明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海明予以收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明的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其通过挂靠浙江大陆交通有限公司中标了嘉善县第三通道工程,随后不久,其请被告人刘海明及沈某、罗某、吴某到嘉善县浙江世博大酒店吃饭,饭后,其给上述四人每人一个袋子,其中送给刘海明的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证言同时还证实其送钱款是为了能在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能得到帮助。(2)被告人刘海明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胡某请其到酒店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沈某、罗某和吴某,饭后,胡某送给每人一个马夹袋,其收到的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胡某送钱是希望在所承接的嘉善至嘉兴第三通道工程中能得到照顾和帮助。(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左右,胡某请其和被告人刘海明及沈某、罗某等人在嘉善世博大酒店吃饭,并送给每人一个马夹袋,其收到的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证言同时还证实胡某当时中标了嘉兴至嘉善第三通道工程,是为能搞好关系而送钱。(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时,胡某请其到世博大酒店吃饭,同时参加的还有被告人刘海明及罗某、吴某。饭后,胡某送给每人一个袋子,其收到的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承接嘉善第三通道工程的胡某请其和被告人刘海明及沈某、吴某吃饭。饭后,胡某送给每人一个马夹袋,其收到的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证言同时还证实胡某送钱是希望在承建的嘉善第三通道工程中得到关照。(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东航公司在中标嘉善至嘉兴第三通道工程后,胡某与其商量送给业主方相关人员钱款;2012年6月,胡某到嘉善检察院配合调查后,胡某告诉其曾送给罗某、吴某各30000元,送给被告人刘海明和沈某各50000元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胡某从检察院出来后,其与胡某、潘某在茶馆喝茶时,潘某告诉其胡某送给罗某、吴某各30000元,送给被告人刘海明和沈某各50000元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善县建设工程市政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海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谋利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人刘海明所提其未收受胡某所送现金50000元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胡某在控辩双方到场,并由本院核实证据时,仍证实其送给被告人刘海明现金5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起事实,被告人刘海明亦曾供述在案,且有同案人员的供述及证人潘某、朱某的证言在案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海明当庭就此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实本案的证据还有中共嘉善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善委干(2009)88号)、嘉善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善国投(2009)16号)、中共嘉善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嘉善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善城投(2009)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刘海明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刘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在集团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主持集团公司的全面工作,而有关的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系由其他领导负责分管,被告人刘海明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对于损失结果的发生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不属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刘海明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公诉机关依据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第28号)所明确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该决定旨在促进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体现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而并不改变土地行政部门系行使用地的审批、监督检查等法定管理职责的机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明确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作为时任西塘镇镇长的被告人刘海明,对该镇翠南村相关人员违法转让、“出租”土地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海明就此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在担任嘉善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明受贿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明的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二、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明人民陪审员:胡张明人民陪审员:徐仁奎

书记员:张琴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