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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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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已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赵玉平及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3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伙同他人骑乘一辆摩托至白寨乡鲁新寨村村民牛某甲的肥料门市前,无故殴打正在此处卸肥料的张某乙、牛某乙,将二人打伤后,又将张某乙驾驶的“时代”牌轻型货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案发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驾驶的货车被砸损失330元。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牛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甲等证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苑长军人民陪审员:常艳晓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