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3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同年7月26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8月31日转捕。2012年1月17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柴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9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同年8月1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8月31日转捕,2012年1月17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捕,2012年1月17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5日被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8月16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8月31日转捕。2012年1月17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柴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滏园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7月27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赵某、吕某、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赵某、吕某、柴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赵某、吕某、柴某丙酒后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均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柴某甲等五被告人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谷玉民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