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某。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弓某等窜至曲周县白寨乡后寨村董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街门处放的一辆白色“欧派”电动车盗走。随后又窜至安寨镇前衙村龙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街门处放的一辆绿色“万事康”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晚被告人弓某准备销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二被害人。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派”电动车价格3100元,被盗“万事康”电动三轮车价格2800元。另,2002年1月10日被告人弓某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2012)33号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龙某某陈述及被告人弓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及(2001)曲刑初字第66号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曲刑初字第83号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曲周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清霞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常艳晓
书记员:常建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