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清霞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