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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某、曲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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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某甲,又名曲某甲乙,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由曲周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曲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甲明知系他人偷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所盗赃物已被追还失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曲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定刑内,考虑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情节,应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曲某甲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其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的情节,也应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曲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人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款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袁章印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