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2006年8月14日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1年9月8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4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车某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曲周县第四疃镇郭庄村张某乙甲家处,乘无人之机,将张某乙甲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车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2013)10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格2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张某乙、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甲陈述及被告人车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车某2006年8月14日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08年10月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13年5月2日。2011年9月8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2006)威刑初字第36号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邢刑执字第1330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邢刑执字第1330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假释,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的处罚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刑执字第1330号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与(2006)威刑初字第36号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苏庆新审判员:赵清霞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