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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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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窜至曲周县河南疃镇东五间房村南,将曲周县联通公司架设在该处至郎屯村北的通信电缆盗割50米。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50米通信电缆损失价值33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曲周县联通公司。2012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到鸡泽县公安局吴官营乡派出所自首。另,被告人高某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高某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害人陈述,(2011)武刑初字第219号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22号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赵清霞人民陪审员:常艳晓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