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汉族,农民。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警方抓获拘留,后移交合阳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8月5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2012)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头扭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减去自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五个月零二十一天,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生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