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12月12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刘某甲(已判刑)认识方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2008年4月初,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约其参与事实盗窃猪仔,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1、2008年4月1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方某某、周某某四人,由刘某甲驾驶其租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猪饲料、手电筒、麻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澄城县安里乡义合村七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外,采取由方某某翻墙进入猪圈喂猪,并将猪仔从猪圈内盗出,递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装入麻袋,同时由刘某甲驾车在外接应之手段,共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4550元的猪仔7头。刘某甲当天将猪仔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某甲(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700元予以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2、2008年4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方某某、周某某四人,经事先踩点,由刘某甲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携带麻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大荔县高明乡高明村六组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外,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某和方某某、周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猪舍内用麻袋装猪,刘某甲在外驾车接应之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6050元的猪仔11头。刘某甲当天将所盗猪仔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某甲,刘某某得赃款500元予以挥霍。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6050元。3、2008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方某某、周某某四人,由刘某甲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携带上述同样作案工具,窜至澄城县安里乡义井庄村三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外,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张某某价值4550元的猪仔7头。当天刘某甲将所盗得7头猪仔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700元予以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4、2008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方某某、周某某四人,由刘某甲驾驶借来的白色昌河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澄城县罗家洼乡西马店村七组被害人薛某某家门外,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薛某某价值1300元的猪仔2头,当天刘某甲将2头猪仔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250元予以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2008年5月22日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上网追逃。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16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退赔赃款6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方某某、周某某证言、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领条、户籍证明、澄城县人民法院(2008)澄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09)澄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信息登记表、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全国情网行动中又能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长生审判员:杜宏刚审判员:闫刚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