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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战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林中刑一终字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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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权,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捕前住林芝县八一新村老地委出租房。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县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权盗窃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2011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权、马成龙经过林芝县八一新村人工湖时,看到民福宾馆院内有变压器。2011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权回家拿扳手后与马成龙一起拆掉该变压器,抽出里面的铜线,随后逃离现场。将盗得的铜线以200元的价钱卖给了收废品的郭景兰,所得赃款与马成龙平分。2012年1月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权和马成龙在林芝县八一新村二桥附近打渔时,发现位于布久乡地区屠宰场内的一个变压器。2012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权骑着摩托车载着马成龙来到地区屠宰场内,两人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扳手等工具、拆下变压器,抽出里面的铜线,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刘权将盗来的铜线以300元的价线卖给了郭景兰,所得赃款与马成龙平分。2012年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权、马成龙、韩海洪三人在一起去百巴镇的路上,途经林芝县八一镇加定村附近时,发现一个变压器。2012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权、马成龙、韩海洪一起驾驶被告人刘权的摩托车来到变压器下,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梅花扳手等工具拆下变压器,抽出里面的铜线,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权将盗来的铜线以400元的价线卖给了郭景兰,所得赃款与马成龙、韩海洪平分。经林芝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林芝县八一新村民福宾馆内被盗变压器S5-50KVA价值9750元;林芝县八一镇布久乡地区屠宰场内被盗变压器S9-100KVA价值19500元;林芝县八一镇加定村被盗变压器S5-50KVA价值2600元。三次被盗变压器价值共计3230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权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活动扳手、梅花扳手等作案工具秘密窃取他人变压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权提出的被盗变压器作价过高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权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巨大;2、多次盗窃;3、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权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在民福宾馆和布久乡加定村被盗的变压器属同一型号,鉴定价格不同,结果过高,量刑过重;2、民福宾馆与"地区屠宰场"的两个变压器都未使用,没有造成重大损失;3、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对另外两名共同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二审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审被告人刘权与其同伙经过林芝县八一新村人工湖周围时,看到民福宾馆内有一个变压器。11月1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权从家里拿来扳手和同伙一起拆掉变压器,抽出里面的铜线,将铜线以200元的价钱卖给了收废品的郭景兰。所得赃款与同伙平分。2012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刘权与其同伙在林芝县八一新村二桥附近打渔时,发现位于八一镇布久乡地区屠宰场内的一个变压器。1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权骑着摩托车载着同伙到地区屠宰场,用准备好的平口螺丝刀、扳手等工具,拆下变压器,抽出里面的铜线。次日,将盗来的铜线以300元的价钱卖给收废品的郭景兰。所得赃款与同伙平分。2012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刘权与其同伙三人途径林芝县八一镇加定村附近时,发现一个变压器。1月24日,原审被告人刘权与同伙三人一起驾驶摩托车,用准备好的扳手、梅花扳手等工具拆下变压器,抽出里面的铜线,以400元的价钱卖给收废品的郭景兰。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林芝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林芝县八一新村民福宾馆内被盗变压器S5-50KVA价值9750元;林芝县八一镇布久乡地区屠宰场内被盗变压器S9-100KVA价值19500元;林芝县八一镇加定村被盗变压器S5-50KVA价值2600元。三个被盗变压器价值共计32300元。以上犯罪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权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实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条款准确与二审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物品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权提出的关于被盗物品估价过高,所盗变压器没有使用,量刑过重,同案犯未追究刑事责任等四项上诉理由,二审公诉机关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法律根据,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权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也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已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曲珍代理审判员:琼达代理审判员:付蓉

书记员:查木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