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领,男,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固定住址,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福龙,男,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固定住址,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200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少全,男,壮族,文盲,捕前无固定住址,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天领、韦福龙、韦少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天领、韦福龙、韦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分院检察员马宏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天领、韦福龙、韦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黄天领、韦福龙、韦少全在西藏日喀则、山南、林芝等地先后盗窃十次,每次采用相同的手段即白天预谋踩点,夜间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盗保险柜的专用工具、头套和手套实施盗窃。被盗物品经西藏林芝地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为82809.1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8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以攀爬方式进入西藏日喀则市设计室办公楼,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和韦少全撬开两间办公室,在办公室书柜内盗得纪念币124枚及外国纸币31张。后窜至三楼,撬开一间办公室,未发现任何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2、2012年4月9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翻墙进入西藏日喀则林业局院内,破窗进入办公一楼,先将监控摄像头旋转至盲区位置,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韦少全先后撬开四间办公室和五个保险柜,盗得现金13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3、2012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从西藏山南地区格桑路交通集团公司隔壁的建筑工地楼顶攀爬到该公司三楼后,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和韦少全先后撬开五间办公室,从其中一间办公室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软中华香烟两包。后继续窜至二楼,撬开一间财务室及两个保险柜,未发现任何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两包经鉴定价值分别为9600元、120元。4、2012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以攀爬的方式从西藏山南乃东路电力建设总公司办公楼后墙翻入二楼楼道,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韦少全撬开办公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二台、数码相机一部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西藏山南丰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破窗进入办公楼内,韦福龙望风,黄天领、韦少全撬开三间办公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三人逃离现场。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Y470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B460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CQ40一台、索尼数码相机DSC-W390一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4185元、3680元、4160元、679元。5、2012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窜至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鸿升汽修厂,破窗进入该单位办公室内,撬开一个保险柜,从保险柜内盗得现金200元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西藏林芝地区水利局,以攀爬的方式从办公后墙翻入二楼楼道,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韦少全撬开财务室防盗门,从财务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三人逃离现场。被盗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960元。6、2012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窜至西藏林芝地区质监局,破窗进入该单位办公楼三楼,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韦少全撬开财务室和财务室内的保险柜以及另外两间办公室,因未发现任何财物,故又窜至一楼,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和韦少全继续撬开该单位代码室,将该代码室的办公桌内盗得现金8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7、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窜至西藏波密县粮食局三楼,由韦福龙望风,黄天领、韦少全撬开一间办公室和财务室以及财务室的保险柜,盗得现金3000元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西藏波密县国税局,破窗进入该局办证大厅,在一楼大厅未盗得任何财物后,又窜至二楼,韦福龙望风,黄天领、韦少全撬开财务室以及财务室内的四个保险柜,从保险柜内盗得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个、金手镯一个、古玉色手镯一个、珍珠项链一串、金戒指四个、现金3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881.22元、374.62元、16719.71元、900元、900元、11449.5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天领200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福龙200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捕经过、身份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天领、韦福龙、韦少全的供述等载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天领、韦福龙、韦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铁质撬棍、手套、头套等作案工具秘密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现金、金银首饰等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所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为82809.13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处理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1、被告人黄天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韦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3、被告人韦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黄天领的上诉理由:1、赃款赃物已退还,未给受害人造成过多的损失;2、一审中的物价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福龙的上诉理由:1、赃款赃物已退还,未给受害人造成过多的损失;2、一审中的物价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其始终负责望风,应属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少全的上诉理由:1、本人无前科,此次盗窃应属初犯、偶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3、赃款赃物已退还,未给受害人造成过多的损失;4、在实施盗窃过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三名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提出的对于赃款赃物已退还,对受害人造成损失不大及原审法院认定物价鉴定过高的理由,有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归案后对其所盗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扣押的,而非三人主动退还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电脑发票及登记等证据证实,林芝地区物价局的估价鉴定结论价格与物品原价之间差额大,这能证明物价局对所盗物品依法进行折旧的事实。证据间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天领、韦福龙、韦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铁质撬棍、手套、头套等作案工具秘密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现金、金银首饰等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所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为82809.13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本案属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目的相同,紧密联系,有机配合,形成了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起作用相当,不存在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韦福龙、韦少全所提实施盗窃过程中其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三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所盗赃款赃物依法被追缴扣押的,不能认定为三上诉人具有主动退赃的情节,因此,三上诉人所提其具有主动退赃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林芝地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三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和表现形式,只能认定认罪态度好,对于认罪态度原审法院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上诉人黄天领、韦少全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少全所提此次盗窃其属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据此已经予以酌情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显洲审判员:刘艳萍代理审判员:边巴
书记员: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